随着法律体系中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大规模涌现,法治实践中预防性执法、司法的大幅度增长,预防已从一项法律指导性原则转变为一种法治运行新形态。与应对型法治相比较,预防型法治引发了法律功能定位、法益保护方式、法律规范类型等方面的历史性变革。
从治已病到治未病
在传统治理模式下,法律的功能定位是治已病。在预防型法治形态下,治未病已成为法律独立的、主体性的功能。从治已病到治未病,不只是法律功能定位的历史性重构,更是法律运行模式的系统性变革。
从法律干预节点看,预防型法治着眼于防于未然、治于未萌,推动法律干预时间节点从末端治理环节转移到前端治理环节,充分发挥法律在前瞻治理、前期防控上的积极功能。这一转变是现代社会治理体系深刻变革的必然产物。随着社会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的多元多变,宗教、道德、礼俗等柔性治理机制在预防矛盾纠纷和违法犯罪上的功能减弱。这就要求法律等刚性治理机制从末端治理环节前移到前端治理环节,以硬性律令督促各方主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矛盾纠纷和违法犯罪的发生。不过,法律并不是要取代宗教、道德、礼俗等机制的前端治理功能,而是要同这些机制在前端治理上紧密配合、相辅相成,实现刚柔相济、身心并治。
从法律调控方式看,预防型法治着眼于法益损害预防,侧重通过事先设计出一整套预防性义务和责任,引导各方主体采取预防性行为和措施。应对型法治着眼于法益损害救济,试图通过事先设计出一整套权利及其救济制度,引导法律机构对侵害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公正裁断。有学者在讨论数智化社会法律调控模式的转变时,阐明了从应对型法治到预防型法治的深刻变化:“法律调控应从‘裁断行为后果’转向‘塑造行为逻辑’,赋权与救济模式应转向责任与义务的加载与规制模式,也就是转向事前对行为的规训与塑造,以及事前对不法与违法行为的阻却。”
从消极保护到积极保护
预防型法治的重大贡献,就是推动法益保护方式从消极保护向积极保护转变。积极保护优于消极保护之处,不仅在于能够满足当今时代民众对权利保护的更高期待,更重要的是能够破解消极保护面临的诸多难题困境。
其一,积极保护打破了消极保护中先侵害后救济的运行逻辑。尽管消极保护制度的设计者主观上并不希望法益受到侵害,但消极保护制度的运行逻辑在客观上呈现为先侵害后救济。对于法益主体而言,消极保护过程可能是一个制造双重伤害的过程。第一重伤害是法益侵害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物质性、精神性、肉体性伤害。第二重伤害是法律救济过程给受害者带来的财力支出、精力消耗、关系破损等伤害。越是便捷性低、公正性低、效率性低的法律救济体系,就越会加剧第二重伤害。传统社会中,厌讼、抑讼现象的重要成因就在于,诉讼可能带来第二重伤害。
其二,积极保护破解了消极保护中某些法益损害无法修复的难题。不少领域的法益损害,如人的死亡、文物损毁、物种灭绝等,属于不可逆转、不可修复的损害,无论通过何种责任形式都难以恢复原状。对于这些难以修复的法益损害,消极保护无法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其实际功能仅在于惩戒加害人和抚慰公众。比如,对杀人犯判以死刑,表面上看似实现了以命偿命,但实际上被害人的生命并未得到补偿,因而这种惩罚的真正意义在于以恶制恶式的报应主义。有学者从消极保护的角度来理解生命权,断言生命权实际上已成为一种“空权利”,即无法通过事后救济获得保护的权利。如果将生命权作为积极保护的对象,生命权就不再是“空权利”,而是由许多预防性法律义务和措施加以密集保护的“实权利”,是现代法律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加以重点保护的“强权利”。
其三,积极保护摆脱了消极保护中受害者必须出场的困境。以司法救济为代表的消极保护机制,通常实行谁的法益受到侵害谁提请保护的原则,即要求受害人出场主张法律救济。当某些法益,如未来世代利益、生态环境利益、动植物利益等受到侵害,受害者无法出场提请保护时,往往难以实现有效的法律救济。然而,在积极保护模式下,法益主体是积极保护的受益人,其无需出场为自己发声或辩护。
其四,积极保护消解了消极保护中法益损害赔偿定价难的问题。经济赔偿是修复法益损害的主要形式。在民法、刑法、环境法等领域,法益损害的认定范围、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上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相关争论的根源正是消极保护中法益损害赔偿的定价难题。然而,积极保护则不需要面对和处理上述难题。
从裁判性规范到治理性规范
预防型法治的兴起和发展,催生了一系列以治理性规范为主体的治理法。在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等领域,治理法数量的大幅增加是21世纪以来中国立法的一道亮丽风景线。中国的治理法可从名称上加以识别和分类:一是防治类法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二是保护类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三是促进类法律,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就业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四是安全类法律,如国家安全法、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核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五是“反”字头法律,如反食品浪费法、反家庭暴力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反恐怖主义法、反有组织犯罪法等。虽然上述治理法中亦不乏事后追责或制裁的规定,但其根本宗旨和主体内容聚焦于社会问题的预防治理和综合治理,在理念和风格上有别于传统的裁判法。例如,治理法贯彻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理念,将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家庭、自然人确立为预防性治理的主角,通过配置各种治理性权利和义务,推动各类治理走向民主化、社会化、大众化。
预防型法治的兴起和发展还推动了治理性规范和条款在传统的裁判法体系中滋生。民法在传统上被认为是裁判法,即以裁判性规范为主体,兼具行为法规范属性。近年来,随着民法的预防功能不断受到重视,民法中治理性规范和条款呈增长之势。在我国民法典中有多种治理性条款:(1)目的性条款。例如,民法典第1条作为目的性条款,确立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治理目标。(2)价值性条款。例如,民法典第9条确立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绿色治理价值,奠定了“绿色民法典”的基调。(3)伦理性条款。例如,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强调民法是裁判法的学者,通常不认同民法典的上述条款,甚至主张将这些条款从民法典中排除出去。从治理法的角度看,这几类条款虽然不具有刚性约束力,但对民法典发挥预防性治理功能具有重要的理念统领和价值指引功能。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名词释义
何谓“预防型法治”
随着预防性法律制度和实践在全球范围蓬勃发展,预防已逐渐从新兴法律原则演变为新型法治形态。基于这一变化,可将法治形态分为预防型法治与应对型法治。应对型法治以法益损害的事后应对为根本考量,而预防型法治以法益损害的事前预防为根本宗旨,聚焦前端治理、风险预防和非诉化解纠纷。(明仁 辑)
黄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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